一、申請一般設施使用中央管河川公地,均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,向水利署當地河川局申請許可後才可使用,否則以侵佔河川公地論處。
二、申請使用地區應先自行勘查,並到河川局申請閱覽,查閱申請區域是否已許可他人使用或有否禁止事項,再依河川管理辦法檢送下列申請書件各三份,直接向河川局提出申請(掛號郵寄亦可):
1.申請書(odt檔案)及切結書(odt檔案)。
2.事業計畫書(應依相關法規訂立管理維護辦法,涉及其他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權責者,請附該事業機關核准文件)。
3.比例尺1/25,000或1/50,000標明申請位置地形圖。
4.申請土地位置及週圍100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透明圖(含地籍座標),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。
5.設計圖(原則上應就原有地形使用,不得有妨礙水流之構造物及違建)。
6.申請人身分證或公司行號登記證影本(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農田水利會免附)。
三、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繳交使用費。
四、臨時設施如期滿欲繼續使用者,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展延使用。
五、辦理河川區域內施設構造物申請案請依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濟部(八八)水利政字第A八八○六○一○四四號函頒辦理河川區域內施設構造物應行注意事項審查:
1.同一堤防設置兩個以上越堤路者,其兩越堤路之間隔不得少於五○○公尺,越堤路臨水面應順水流方向,堤後面與水防道路銜接處,應保持水防道路原有寬度並不得減少堤防原有厚度,越堤路側坡應設保護工,車輛行經之水防道路必須全部加鋪級配路面加強,並派員經常保養。
2.汽車教練場以設置於越堤路附近為原則,並應就河道現況使用,不得任意作有礙河防之地形變更及設施固定建造物,坡道應利用越堤路或現有地形。
3.公園、遊樂或運動場所,僅准就地整平使用,並不得施設固定建造物及種植高莖植物。
4.在河川區域內鑿井者,其井頂不得高出原有河床。
5.臨時道路、便橋、攔水壩等,應採用容易拆除之工法施工,並不得使用永久性材料構築,但軍公機關重要工程需要,其主辦機關具備隨時拆除之能力者,得專案報該河川管理機關核定。
6.永久性攔水堰壩、閘門等,興辦前應擬具詳細計畫(包括維護、管理方案(及水理)迴水)計算資料報該河川管理機關審定。
7.攔水導水設施案件,勘查時,應特別注意流路及其可能之變化,再行核定。
8.申請水域使用案件,為防止壟斷,僅就碼頭及必需之附屬建造物部分予以核准。
9.自費興建之構造物,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。前項構造物完工後,應責令興建人負維護管理責任,但主管機關因治河需要,得令其自行拆除或代為拆除,並不予補償。
10.自費投資興辦之構造物,如興辦時非以開發新生地為目的者,其附帶產生之新生地,投資人不得主張產權或優先使用權。